- 肆、特別管理規範
- 二十九、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負責不定期召集所屬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針對未持有臺北職安合格證明之僱用勞工於進場作業前,依 本要點規定,實施營造一般訓練。 前項實施營造一般訓練所需費用,原事業單位得自行或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攤。
- 三十、勞動局或勞檢處為推展營造一般訓練,降低職業災害,得與臺北大 工地之原事業單位合作或補助辦理;必要時,亦得自行或委託營造 一般訓練單位辦理。
- 三十一、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指派勞工,首次、全程參加同一「工種 」營造一般訓練,經結業測試合格,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 訓練期間由原事業單位或雇主發給「時薪基本工資」以上之工資 。
- 三十二、本要點實施前 6 個月內,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已 完成營造一般訓練,得由原訓練單位於本要點實施 3 個月內,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勞動局同意發給臺北職安合格證明,逾期 不予受理: (一)受訓結業學員名冊(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 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 (二)訓練時間、地點及課程配當表(含課程名稱、講師姓名、學經 歷、聯絡電話、講義等資料)。 (三)學員簽到紀錄。 (四)上課攝(錄)影等相關證明。 前項申請經勞動局同意者,併同訓練期間簽到表(上、下午各簽 到一次)及「個人資料公開使用同意書」,登錄於「臺北職安聯 繫網˙訓練合格名錄」,並發給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 三十三、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依工程進度,僱用、指派持有臺北職安 合格證明勞工,從事營造一般訓練結業之「工種」作業,視為已 完成職業安全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之雇主責任。
- 三十四、勞工參加非臺北大工地營造一般訓練結業,接受其他營造事業單 位僱用,仍應依規定參加新進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 三十五、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得於承攬契約,要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僱用持有臺北職安合格證明之勞工,始得進場作業,並擔負確 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之 責任。
- 三十六、勞動局得邀請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依法設立之工(公)會、職 業安全衛生或其他民間機構、團體,合作提供優惠服務或協助措 施,共同推廣營造一般訓練。
- 三十七、事業單位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規定,僱用經營造一般訓 練結業測試合格之勞工作業,列入勞檢處年度勞動檢查計畫重點 項目。 事業單位經勞檢處審查核定,得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但勞檢 處得視需要進行抽查。
- 三十八、勞工經勞動局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1 條及第 22 條 規定備查,或勞檢處自行辦理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經 測試合格者,得準用本要點規定,並發給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 三十九、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優異者,勞動局得不定期公 開獎勵、表揚事業單位(工地)、安全衛生或工程施工管理人員 。
- 四十、臺北職安聯繫網登錄或申請等作業,視同勞動局公文書,不得有偽 造、變造或詐欺等情事。 事業單位指派人員使用臺北職安聯繫網,取得之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者或其他事業單位資料,應善盡保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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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北市勞職字第1053004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點;並自105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