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取得捷運設施用地,並有效利用土地 資源,促進地區發展與實現都市計畫,由主管機關徵求投資人辦理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開發案),使參與開發 案之土地所有權人、投資人與主管機關等權益關係人共享開發土地利 益,就各權益關係人以開發完成樓地板抵付分配權值之作業規範,特 訂定本原則。
- 二、本府為辦理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各項權值評估、區位選擇等相關事宜, 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之。
-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鑑估價基準日:指參與開發案進行權益分配之各權益關係人,評估 各項貢獻權利價值之基準日期。 (二)權益轉換:指開發案內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或投資 人,提供土地、行政資源或資金,參與或投資開發案,於該項開發 案完成後,按其開發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開發完成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市地主:指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者。 (四)投資人:指與主管機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者。 (五)開發大樓:指開發案內所規劃、設計、施工並與捷運設施共構或分 構之新建建築物及其所占持分土地。 (六)區位:指開發大樓內可由權益關係人進行分配之不動產,可分為房 屋及車位兩種類型,各區位包含各建物及其所占持分土地。 (七)權值:指開發大樓於鑑估價基準日時各區位之產權預期銷售價格, 用以做為權益轉換與區位選擇之評估基準。 (八)投資開發費用:指評估投資人於整體開發歷程中所需支付之各項成 本與利潤,以作為參與開發案進行權益轉換之基礎。
- 四、本原則所用公式之使用符號,定義如下: (一)開發大樓總權值: S; (二)建物興建成本:BC; (三)投資稅管費用: M,與投資稅管費用率: m%; (四)期待利潤: P,與期待利潤率: p%; (五)主管機關取得獎勵容積分配率:rv%; (六)委託建造費用:ΔRC; (七)主管機關取得獎勵容積權值:rT; (八)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ΔBS; (九)市地主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可分配權值比率: Q。
- 五、開發案應以建造執照領得日為調查分析與評估價格之鑑估價基準日, 並以鑑估價結果進行權益轉換。 投資人應於前項鑑估價基準日起 6 個月內提送權益轉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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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133018228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1、14、18、21、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