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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43209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 壹拾、開發案超額盈餘再分配作業
  • 三十六、捷運局應以開發案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價格日期,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針對開發建物不動產總值進行估價作業,以作為開發案超額盈 餘再分配之依據。 前項開發建物不動產總值估價作業,應由捷運局依本府地政局推 薦不動產估價師名單中委託 3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 。
  • 三十七、捷運局應參考第三十六點開發建物不動產總值之估價結果,評估 投資人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價值,投資人得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作業後 3 個月內,向捷運局提交各區位之實際銷售價格, 以替代前點開發建物不動產總值中該區位產權價值,前述實際銷 售價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出賣人為投資人之銷售契約,該銷售契約必須經由公證,或經 律師與會計師簽證後,方可認列。 (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 三十八、投資人於使用執照核發日之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評估作業, 得以下述方式調整建物興建成本後,再依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評估方式計算: (一)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以建物興建 期間內之上漲率調整建物興建成本。但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 建物興建期間內下跌時,不調整建物興建成本。 (二)倘本府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協商作業後,開發案發生變更設計時 ,投資人應提送工程營造費用差異分析,經捷運局同意後方可 調整建物興建成本。 前項建物興建成本調整作業,應由捷運局依第十點所委託之 2 家專業營建管理廠商中,擇定其中 1 家廠商進行鑑定。 第一項所定評估作業之期待利潤,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價格日 期之不動產總值估價結果為計算基準,並非採計第三十七點所稱 實際銷售價格。
  • 三十九、超額盈餘係指開發案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時,第三十七點投資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產權價值與第三十八點投資人參與權益轉換權值之 差額。開發案經捷運局評估投資人具有超額盈餘,且由「臺北市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本府方進行分配作業。 超額盈餘之分配,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該差額之 50% ,由投 資人於交屋後 6 個月內,依交屋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含市 地主及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名單,以現金辦理交付作業。完成上述費用繳交作業後,本府 方可退還第三十四點所述擔保品或塗銷預告登記。 前款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超額盈餘,各土地所有權人係參照開 發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契約書或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間權 益分配約定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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