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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43209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 柒、權益協商方案審定及協議作業程序
  • 二十四、捷運局取得不動產估價師之開發建物總權值估價報告書與專業營 建管理廠商之建物興建成本鑑定報告書,應由捷運局委託第三專 業單位或成立工作小組進行報告書初步審閱作業後,邀集受託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專業營建管理廠商及投資人召開各開發案專 案會議,經協商討論後研擬各開發案權益協商之初步概念評估, 再行提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 議委員會權益分配初審小組」進行權益協商事項審查作業。
  • 二十五、報告書經審查並完成修訂後,捷運局應依有效報告書內容,併同 本原則規定之評估方式製作權益協商方案。 前項權益協商方案,至少應包含以下述條件為基礎所評估之權益 分配、委託建造費用及區位選擇方案: (一)有效估價報告書中開發建物總權值為中位數者,若中位數無相 對應之報告書,取離中位數最近且偏高者。 (二)鑑定報告書中建物興建成本為最低者。
  • 二十六、捷運局完成評估與擬訂之權益協商方案,應提報「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方由捷運局依據審議通過之權益協商方案與投資人進行協議。
  • 二十七、土地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就權益協商事項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時,在交付仲裁或民事訴訟前,應依下述程序進行代為協 調作業: (一)參與土地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投資人無法達成協議時, 經一方具文申請後,由捷運局召開代為協調會議進行權益事項 協調。 (二)市地主(或主管機關)與投資人無法達成協議時,經一方具文 申請後,由捷運局提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進行代為協調。
  • 二十八、捷運局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協商後,投資人應依議定內容製作權益 轉換協議書,以利捷運局簽陳本府核定,俾作為開發案完成後之 產權登記與交屋作業之基準。 前項權益轉換協議書,至少應包含各權益關係人間權益分配比例 與結果、委託建造費用、各樓層與車位之區位價格、區位分配結 果及產品設備之品項、等級與配置等內容。
  • 二十九、倘捷運局已執行鑑價作業,而開發案變更設計致各權益關係人間 權益分配結果顯有重大影響時,應依下述原則進行權益轉換作業 : (一)開發案於權益轉換協議書報府核定前進行變更設計時,捷運局 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劃與施工圖說,仍以建造執照領得日 為鑑價基準日重新辦理各項鑑價作業。 (二)開發案於權益轉換協議書報府核定後進行變更設計時,開發建 物中已完成協議之區位並載於權益轉換協議書者,不變更其權 益。但因變更設計致開發建物權值變動者,就其增加權值部分 ,各權益關係人依權益轉換協議書所載之權益分配比例進行分 配後,再選擇相對應增加之區位或找補現金。投資人應依前述 議定內容修訂權益轉換協議書,並提送捷運局簽陳本府核定。 前項變更設計所衍生之重新鑑價委託服務費用,應由提出變更設 計者支付,且不計入權益轉換之評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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