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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432093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點;並自105年3月1日生效
  • 玖、驗屋與交屋作業
  • 三十三、投資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權益轉換協議書內容製作驗屋計 畫書與交屋清冊,並提報至捷運局進行審閱,以作為本府分回公 有不動產(含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部分)專有部分之驗屋作業依據。
  • 三十四、投資人應於辦理建物登記作業時,提供必要之擔保品或設定預告 登記之區位,以作為超額盈餘分配之擔保。
  • 三十五、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築主 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除上述事由外 ,倘本府所分回公有不動產之權狀所登載產權面積,與權益轉換 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時,僅須就該產權面積之差異值進行套算調 整,本府與投資人應依權益轉換協議書所載之議定區位價值互相 以現金找補,不重新辦理權益評估與協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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