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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聯字第10632740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點;並自107年3月1日生效
  • 玖、驗屋與交屋作業
  • 三十三、投資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權益轉換協議書內容製作驗屋計 畫書與交屋清冊,並提報至捷運局進行審閱,以作為本府分回公 有不動產(含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部分)專有部分之驗屋作業依據。
  • 三十四、建物登記時,因相關法令規定變更或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 積計算方式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 找補。除上述事由外,倘本府所分回公有不動產屬房屋之建物權 狀所登載產權面積,與權益轉換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時,依下述 原則辦理找補作業: (一)倘「開發大樓房屋總建物產權樓地板面積差額平均數」與「本 府分回公有不動產屬房屋建物產權面積差額平均數」之差值在 5% 以下,僅須就該產權面積之差異值進行套算調整,投資人 應依權益轉換協議書所載之議定區位價值以現金支付本府找補 金額,而不重新辦理權益評估與協商作業。 (二)倘「開發大樓房屋總建物產權樓地板面積差額平均數」與「本 府分回公有不動產屬房屋建物產權面積差額平均數」之差值超 過 5%,捷運局應依竣工申報時建築規劃與施工圖說,以原鑑 價基準日重新辦理各項鑑價與權益協商,投資人應以現金支付 本府找補金額。其所衍生之重新鑑價委託服務費用,應由投資 人支付,且不計入權益轉換之評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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