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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捷聯字第10830120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玖、驗屋與交屋作業
  • 二十九、投資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權益轉換議定書內容製作驗屋計 畫書與交屋清冊,並提報至捷運局進行審閱,以作為本府分回公 有不動產(含參與土地開發而未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原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部分)專有部分之驗屋作業依據。
  • 三十、建物登記時,因相關法令規定變更或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積 計算方式與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除上述事由外,倘本府所分回公有不動產屬房屋之建物權狀所登 載產權面積,與權益轉換議定書所載內容不同時,依下述原則辦理 找補作業: (一)倘「開發大樓房屋總建物產權樓地板面積差額平均數」與「本府 分回公有不動產屬房屋建物產權面積差額平均數」之差值在 5% 以下,僅須就該產權面積之差異值進行套算調整,投資人應依權 益轉換議定書所載之區位權值以現金支付本府找補金額,而不重 新辦理鑑估價作業。 (二)倘「開發大樓房屋總建物產權樓地板面積差額平均數」與「本府 分回公有不動產屬房屋建物產權面積差額平均數」之差值超過 5 %,捷運局與投資人應依竣工申報時建築規劃與施工圖說,以原 鑑估價基準日重新辦理各項鑑估價,投資人應以現金支付本府找 補金額。其所衍生之重新鑑估價委託服務費用,應由投資人支付 ,且不計入權益轉換之評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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