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載客碼頭、船席使用及航道管理
- 第 7 條本市載客碼頭範圍及船席使用方式,由交通局公告之。 載客碼頭得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及計畫提供其他船舶使用停靠。
- 第 8 條船舶應於取得交通局許可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船舶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者,交通局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 船舶所有人負擔。
- 第 9 條載客碼頭靠泊船席,僅供申請許可之船舶上下客使用,不作加油、加水、 修護、補給及休息等使用。 前項碼頭靠泊船席使用以固定航班優先,其餘時間以先到先用為原則,每 艘船舶停靠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延長停靠時間應經交通局許可,停靠 完畢後即應駛離,不得滯留、休息或妨礙其他船舶使用。
- 第 10 條載客碼頭範圍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釣魚、跳水、游泳或水域遊憩活動。 二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 第 11 條船舶申請使用載客碼頭停泊或靠泊船席,應繳交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收費辦法,由交通局定之。
- 第 12 條船舶應於本市轄區河域航道範圍內航行。 船舶航行時不得有危害安全及妨礙航行之行為。 河域航道範圍由交通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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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194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