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載客小船經營業管理
- 第 13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於取得第六條之營運許可後,始得營業。 載客小船經營業須依營運許可內容營運。
- 第 14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停航前,應先報請交通局核准 ,停航原因消滅後應即復航。 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而停航者,應於停航日起七日內送交通局備查。
- 第 15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或因公共工程及其他相關活動之需要,載客小船經營業應 配合調整航班或停航。
- 第 16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每年至少應辦理聯合救難安全演習一次。
- 第 17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按月提報營運及船舶保養、維修報表,送交通局備查。
- 第 18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於營運前對其乘客、船上工作人員及其他第三人應投保責 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交通局定之。 前項之保險應於營運前將保險單及繳費證明送交通局備查。
- 第 19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於碼頭明顯處揭示票價、租金、運送契約及乘客應行遵 守事項。
- 第 20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局得廢止營運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 一 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二 經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 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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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194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