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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194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船舶於靠泊船席加油、加水、修護、補給及停靠時間 超過三十分鐘。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四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五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六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七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八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 第 24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未經核准而停航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
  • 第 25 條
    未經許可於本市轄區河域經營小船載客,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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