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 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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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