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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培育及資格
  • 第 6 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 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 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 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 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 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 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 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 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 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 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 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 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 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 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 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 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 ,於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 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 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 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 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 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 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 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 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 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 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 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 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 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 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保育人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 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 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 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 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 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 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 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 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
  • 第 11 條
    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 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 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 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 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 ,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 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 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 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 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 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 第 13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 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 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 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 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 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 、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 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 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 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 ;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 第 15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 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 第 16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 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 者之資料庫。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 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 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 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 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 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 職。 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 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 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 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 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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