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管理
- 第 25 條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 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 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 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6 條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 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 第 27 條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 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8 條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 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 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 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9 條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第 30 條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 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 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 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 、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 條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 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 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 第 33 條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 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 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 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 合調查。
- 第 34 條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 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 勞動權益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 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除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外,得併入第一項教 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 第 35 條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 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 第 37 條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 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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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