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管理
- 第 20 條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 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 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 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1 條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 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 第 22 條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 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3 條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 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 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 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4 條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 第 25 條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 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6 條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 第 27 條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 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 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
- 第 28 條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 第 30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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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84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70168559號令發布定自107年3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