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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0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 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
  • 第 4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 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
  • 第 42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 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證書。
  • 第 43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 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 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 人使用。
  • 第 45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46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 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 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為止。
  •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 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 第 4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 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或 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 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第 49 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 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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