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84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70168559號令發布定自107年3月23日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3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4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 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
  • 第 35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 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 人使用。
  • 第 36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 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 第 37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 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 第 3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 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 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 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 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第 39 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