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0 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 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51 條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 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 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 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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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