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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34、46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條條文;除第34、3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30447號令發布第34、38-2條條文,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第 5 條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 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第 6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
  • 第 7 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 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 第 8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 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 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第 9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 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 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 第 11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 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 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第 12 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 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 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 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 第 13 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 、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 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 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 稱。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 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 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 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 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 免繳調處費用。
  • 第 17 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 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 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 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 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 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8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 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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