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一 節 設立登記
- 第 19 條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 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 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 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 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 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 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 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 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 第 2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 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 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 ,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22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 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 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 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 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 ,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處罰。
- 第 23 條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 移轉。
- 第 24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 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 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 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 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 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 ,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第 26 條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 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 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 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 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 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 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 第 29 條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 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 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 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 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第 30 條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 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 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 ,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 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 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 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 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 第 31 條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 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 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 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 第 32 條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第 34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 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 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 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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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34、46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條條文;除第34、3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30447號令發布第34、38-2條條文,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