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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34、46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條條文;除第34、3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30447號令發布第34、38-2條條文,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第 26 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 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 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 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 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 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 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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