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 第 28 條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 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 第 29 條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 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 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 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 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第 30 條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 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 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 ,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 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 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 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 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 第 31 條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 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 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 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 第 32 條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第 34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 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35 條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