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6 條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 第 37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 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 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 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 第 38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 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 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 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 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 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38-1 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項公告之 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 第 38-2 條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 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 39 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 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 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 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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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34、46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條條文;除第34、3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30447號令發布第34、38-2條條文,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