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46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6 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 第 37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 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 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 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 第 38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 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 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 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 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 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39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 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 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 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