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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34、46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條條文;除第34、3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30447號令發布第34、38-2條條文,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 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 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 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 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 ,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
  • 第 42 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 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 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 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 第 43 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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