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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42~44、46、91、94、100~103、105、128、131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除第128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撫卹
  • 第 一 節 撫卹原因及認定標準
  • 第 6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逮捕罪犯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機關舉證亡故公務人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 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 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 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 患疾病。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 認定。
  • 第 69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 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 致死亡。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 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 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 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 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 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 第 70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二條 規定認定之。
  • 第 71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 之。
  • 第 72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公務人員 之遺族所需提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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