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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815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1條;除第7、10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撫卹
  • 第 三 節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 第 86 條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時,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 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故時之服 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 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檢同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公務人 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公務 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 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 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定機關審 定。
  • 第 87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 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 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 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 ,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 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 關證明文件,由亡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 第 88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額, 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
  • 第 89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 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 第 90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審定機關依規定 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 不變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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