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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815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1條;除第7、10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 第 91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 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 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 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 第 92 條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 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 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 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 第 93 條
    資遣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資遣給與,於資遣給與 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審定後簽具付款憑單,通知 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資遣人員並辦理核銷。
  • 第 94 條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 自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 第 95 條
    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 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 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 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 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 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 第 96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審定 機關及服務機關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審定機關 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 第 97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 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 ,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 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 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 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 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 98 條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 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 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 一個上班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 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9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 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 第 100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 第 101 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規定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 第 102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 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人員前一年度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 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基金管理會編 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 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 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 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 第 103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銓敘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 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 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 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 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 起算。但退休人員或遺族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 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 第 104 條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 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 ,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 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 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 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 第 10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會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 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付之金融機 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付之專戶金 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 ;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 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 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 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 第 106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 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 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 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 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 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併計為行政 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 第 107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者 ,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 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餘額,再 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適 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應 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 ,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 第 108 條
    本法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 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 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 第 109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職務: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由機關(構)或學校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 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 第 110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 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指於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 ;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 第 111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 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12 條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格 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 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直接 或間接控制權及相關資料。 前項應報送之各項資料有新增、刪除或異動時,應隨案報送。 銓敘部對於前二項各主管機關所報送之資料,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 ;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認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轉投資事業指投 資事業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務之機關。 第一項及前二項經銓敘部認定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由銓 敘部定期公告之。
  • 第 113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 第 114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 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 銓敘部公告之。
  • 第 115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 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 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 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 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 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 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 給。
  • 第 11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本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均適用之;於前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亦適用之。
  • 第 117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暫停發放月撫卹金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 之撫卹金,應一併暫停或終止發放。
  • 第 118 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其支領月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 本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 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 第 119 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由 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 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第 四 節 離婚配偶退休金之分配
  • 第 120 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 務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 第 121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公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於 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重疊 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休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 第 122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 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 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案時,依前項 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 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 第 123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 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務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 回之。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 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 者,其退休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休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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