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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42~44、46、91、94、100~103、105、128、131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除第128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 第 91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 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 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 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 第 92 條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 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 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 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 第 93 條
    資遣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資遣給與,於資遣給與 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審定後簽具付款憑單,通知 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資遣人員並辦理核銷。
  • 第 94 條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 第 95 條
    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 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 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 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 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 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 第 96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審定 機關及服務機關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審定機關 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 第 97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 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 ,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 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 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 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 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 98 條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 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 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 一個上班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 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9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 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 第 100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 第 101 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 會計制度辦理。
  • 第 102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 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人員前一年度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彙送銓 敘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二、銓敘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審核之金額,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 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 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 撥付期程及金額,由銓敘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應於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確認後,揭露於銓敘部網站。
  • 第 103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 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 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 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 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 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算。
  • 第 104 條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 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 ,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 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 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 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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