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四 節 離婚配偶退休金之分配
- 第 120 條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 務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 第 121 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公務人員與其離婚配偶於 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重疊 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休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
- 第 122 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 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 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案時,依前項 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 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 第 123 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 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務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 回之。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 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 者,其退休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休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42~44、46、91、94、100~103、105、128、131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除第128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