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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00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070217128號令發布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3款、第5款、第22條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3條第7款、第8款、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4項、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
  •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 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 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 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 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 ,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 第 14 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 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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