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63 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 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 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 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 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 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 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 第 6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 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 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 第 65 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 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 第 68 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 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 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69 條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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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