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 第 5 條本市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 代。
- 第 6 條本市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營運情形、會計事務性質、營運發展及管理需要 ,建立會計制度,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 第 7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包括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 前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 第 8 條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第 9 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本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本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本市財團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 第 10 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 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 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董事長或依分層 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 第 11 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本市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 、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 第 12 條本市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 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 期、頁數,保存備查。
- 第 13 條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總分類 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 第 14 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 紀錄。
- 第 15 條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 位之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本市財 團法人之董事長授權執行長或該等職位之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 蓋章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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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19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41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