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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2633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經營管理臺北表演藝術中心各場館、培育表演 藝術人才、發展表演藝術產業,特設臺北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中心各場館及附屬設施之經營管理。 二、辦理及自製表演藝術相關展演活動。 三、培育表演藝術相關人才,扶植表演藝術產業。 四、辦理表演藝術產業研究及推廣業務。 五、推動表演藝術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
  • 第 4 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補(捐)助(以下簡稱核撥)。 二、經營管理及活動收入。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核撥,包括人事費、活動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 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 第 5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並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所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自治法 規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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