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6 條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第三款之董事由監督機關指 派所屬人員兼任外,其餘各款之董事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 或改派時,亦同: 一、表演藝術相關專家、學者。 二、經營、管理相關專家、學者。 三、監督機關代表一人。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董事二分之一。
- 第 7 條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監督機關 指派十一職等以上事務官兼任之,代表監事會行使職權;其餘監事二人至 四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或改派時,亦同: 一、表演藝術相關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專業證照或學識經驗者一人 至二人。
- 第 8 條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前項董事之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監 事之續聘人數,無比例限制。 監督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改派;其餘董事、監事於任 期屆滿前出缺者,另行補聘之,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 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事就任 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 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二次 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 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 七、違反第十五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二項情形,監督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其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 第 10 條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有給職,由監督機關就具有表演藝術領域專長 之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監督機關指定董事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 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執行成果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組織章程及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第 12 條董事會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監督機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 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其因故未召集者,得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 求監督機關召集,或由監督機關逕依職權召集之。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前條第五款之決議,應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13 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並應列席董事會議。 監事會得代表本中心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其職權有 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本中心負擔之。
- 第 14 條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第 15 條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 關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 在此限。 三、董事、監事或前二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 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 第 16 條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17 條本中心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18 條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執行長依本中心組織章程及規章,承董事長之命,負責本中心各項業務之 執行,並列席董事會議。 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 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第 19 條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其餘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人事、內部控制及稽核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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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2633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