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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2633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 第 24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其所聘會計師人選,於該 簽證年度前之三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
  • 第 25 條
    本中心業務有必要使用市有財產,得由監督機關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 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 準。 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 ,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 機關定之。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就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前,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可。
  • 第 26 條
    監督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本中心之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受有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者,應由監督機關 將本中心該年度預算,送市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27 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 第 28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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