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貳、資通安全稽核作業
- 二十七、資通安全稽核作業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十八、上級機關應負監督之義務,定期審查受稽核單位缺失或待改善項 目之改善措施、進度規劃及佐證資料,並留存相關執行紀錄。
- 二十九、為提升資通安全稽核作業之效率,本府得建置資通安全稽核人員 資料庫,並針對人員之技術面與管理及認知訓練面向辦理專才註 記。稽核人員得為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須具備資通安全政 策或特定稽核任務所需之技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 本府及各機關辦理資通安全稽核作業時,得自資通安全稽核人員 資料庫聘請稽核人員擔任稽核委員。 第一項資料庫應由本府定期更新。
- 三十、為鼓勵同仁參與稽核作業,各機關得依同仁擔任稽核委員之工作難 度、量度及貢獻度等情形,綜合考量覈實敘獎。
- 三十一、為持續培養本府之資通安全稽核人才,及提升資通安全稽核能量 ,各機關辦理稽核作業時,得邀請機關內部其他人員擔任觀察員 ,參與稽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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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5-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資安字第1113008933號函修正全文3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