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轄區內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有效控 管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促進資源再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泥漿及混凝土塊等土 壤砂石資源。 二、營建混合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 、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橡膠等與餘土尚未分離 處理前之廢棄物。 三、泥漿:指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工程 施工時所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餘土再生處 理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五、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 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 例施行日尚未屆至者。 六、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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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8條條文;增訂第28條條文;第27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27條條文修正為第28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