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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8條條文;增訂第28條條文;第27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27條條文修正為第28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
  • 第 二 章 新設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
  • 第 4 條
    業者設置土資場,應檢附計畫書、圖說及相關書件向都發局申請設置許可 ,該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 業者應於設置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檢具相關書件及 繳交保證金,向都發局申請營運許可後,始得依營運許可內容營運。 前項營運許可期間為五年。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後欲繼續營運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向都發局申請展期,經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每次 展期許可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三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保證金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
  • 第 5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
  • 第 6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依法公告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之 地區。 二、河川區域。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林地、宜林地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五、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基地外緣地界與住宅區分區邊緣線、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距離 未達一百五十公尺。 六、其他經市政府公告者。
  • 第 7 條
    土資場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並確保其正常功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許可文號、營業時間、營業內容、許可期 限及範圍。 二、隔離設施,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圍牆。 (二)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綠帶或植栽圍籬。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 樹木。 三、場區僅能有一處出入口,且須設置於同一處,該處周圍應設有自動感 應啟動之車輛清洗設施、處理泥沙等污染物之沈澱池、可量測進出土 資場車輛之地磅、反光鏡及閃光燈。 四、防止餘土及營建混合物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六、土資場營運項目包含泥漿處理者,應設有泥漿處理設施。 七、其他經市政府公告應設置之設施設備。 前項第五款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之規格及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8 條
    業者需變更營運許可內容者,應檢附變更內容、營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 都發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內容營運。 前項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由都發局定之。
  • 第 9 條
    業者兼營營建混合物收容者,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申請核准,且營建混合物之日處理量不得超過餘土之日處理量。 業者間不得相互收受餘土或營建混合物。 業者應僅許可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 出土資場。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10 條
    業者於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得為下列關於餘土運送流向證明之行為: 一、餘土預定進場前,出具承諾收容同意書。 二、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餘土收容處理完成後,出具證明文件。 業者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都發局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出具前項第一款承諾收容同意書。
  • 第 11 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得隨時檢查。 為執行前項檢查,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土地權利人及業者無正當理由,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2 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將土資場內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 三、未依營運許可內容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經都發局認定情節重大。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名稱或統一編號申請 營運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作為土資場負責人提出申請。 業者經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不得再從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處理業務。 但餘土或營建混合物已進場而未處理完竣者,應依都發局指示辦理,所需 費用由業者負擔。 營運許可期間屆滿或經都發局撤銷、廢止營運許可者,業者應依核定之場 址復原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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