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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8條條文;增訂第28條條文;第27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27條條文修正為第28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
  • 第 三 章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
  • 第 13 條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 納管並經核定。 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都發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時,得附加附款。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 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14 條
    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除位於科技工業區、農業 區或保護區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停止營運: 一、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一)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園用地: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公告之日起滿 一年。 (二)公共設施用地為機場用地: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規定 舉行首次公聽會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二、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者:市政府辦理拆遷或 土地徵收(含區段徵收)公告之日起滿一年。 三、非屬前二款規定者: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三年。但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於他址取得營運許可者,為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滿四年。 前項經都發局核定納管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 如不符合本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仍有前項第三款規定 之適用。
  • 第 15 條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許可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出 土資場。 二、違反都發局核定之納管內容或附加之附款。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者,都發局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停止 營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16 條
    都發局核定納管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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