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7 條經都發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 滿後仍繼續營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營 運;屆期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營運而仍繼續營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營運;屆期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一定期間內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其他土資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第 20 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停止營運後未依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 21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22 條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 第 24 條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調查、實施勘查或測量 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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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8條條文;增訂第28條條文;第27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27條條文修正為第28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