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5 條都發局對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土資場之督導查核事項,得委託相關民間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 第 26 條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屆滿、經都發局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有應停止營運之情形,都發局應公告之。
- 第 27 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暫行要點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而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之次日起二年內,準用 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規定。
- 第 28 條本自治條例,除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施行日期,由都 發局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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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8條條文;增訂第28條條文;第27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27條條文修正為第28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