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5 條都發局對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土資場之督導查核事項,得委託相關民間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 第 26 條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屆滿、經都發局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有應停止營運之情形,都發局應公告之。
- 第 27 條本自治條例,除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施行日期,由都 發局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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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3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30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除第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施行日期,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