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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 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其後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 育訓練。 七、經市政府指示辦理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
  • 第 4 條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以下簡稱核撥)。 二、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及臺北市住宅基金之提撥。 三、政府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及政府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七、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八、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九、其他收入。
  • 第 5 條
    本中心辦理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投資都市更新事業、擔任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及社會住宅之興辦等業務,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
  • 第 6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採購作業及其 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自治法 規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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