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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019631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111年2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申請
  • 第 2 條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 住宿式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不適 用本辦法。
  • 第 3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 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 第 4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負責長照服務提供 之聯繫、協調、擬訂照顧計畫及其他管理事項。
  • 第 5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時,應訂定照顧問題清單(格式如附表一)。 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依前項照顧問題清單、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庭照顧 者之實際需求,擬訂照顧計畫,經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 顧計畫協調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
  • 第 6 條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應配 合辦理。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 非可歸責於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原因,致未及複評者,於複評核定前 ,長照特約單位仍得依原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繼續提供長 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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