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五、本處與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 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處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 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個資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個資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7-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北市都建總工字第1116103248號函訂定全文45點;並自111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