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五、本廠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 他機關)交換運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 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廠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 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七、本廠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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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111)北市環北焚三字第1113001508號函訂定全文45點;並自111年3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