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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2-203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奉首長核定下達訂定全文19點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 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合本法 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集最少 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館已依適當方式公開者 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七、本館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 一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 彙,以確保當事人在知情下同意。 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 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八、本館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九、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確認符合本法第十六條但 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機 制。
  • 十、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依 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及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一、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二、本館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正確性有爭議、蒐集之特定目的 消失或期限屆滿、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 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方式辦理。
  • 十三、本館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館年度檔案分類及 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館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 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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