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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北市醫臨法字第110111號公告下達修正全文29點;並自110年9月30日起生效
  • 參、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八、對於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有疑義者,由執行單位提請委員會討論議決。
  • 九、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單位蒐集當事人個資時,應明確告 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資之類別。 (四)個資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資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資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資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十、執行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 告知個資來源及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依個資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資。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 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資。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十一、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依個資法 第七條規定,係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 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者 ,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 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前項情形如當事人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依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 內容並確認同意所定之方式。 如當事人因前項事由以書面同意,則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 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十二、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資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有特定目的,該目的與蒐集時相符,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執行單位依前兩項規定為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 審核結果於個資檔案中記明,並將個資之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對於個資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三、本院依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應公開資訊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 十四、本院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個資之正確,保有之個資 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 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資,應依個資法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通知曾提供利 用之對象。
  • 十五、本院保有之個資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 該個資。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 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 十六、本院保有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個資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七、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者,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由執行單位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資,並應簽奉核定後移由個資保有單位為之。
  • 十八、本院依第十五點規定至第十七點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資者,各執行單位應確實記錄。
  • 十九、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 依個資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執行單位查明,簽奉核定後,交由資料 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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