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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1)北市警捷行字第1113002941號函訂定全文4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參、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十、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合本 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集最 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資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特定目的,以本隊已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十一、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資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 告知個資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 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 文,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資,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 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 十三、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蒐集 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執行法定 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四、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 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資,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五、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資為處理或利用。
  • 十六、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 十七、個資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依檔 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資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八、各單位對於個資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九、本隊保有之個資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 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隊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資,應於更正或補充 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二十、本隊保有之個資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資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資,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 限。
  • 二十一、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資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隊年度檔案分類 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隊保有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 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資載體性質為適當之 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 此限。
  • 二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者 ,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資載體性質適當為之。
  • 二十三、個資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用之 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資定期 更新機制。 個資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作影 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二十四、個資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並 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 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五、各單位將個資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對個 資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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