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 二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隊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資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隊並得 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九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資。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三十、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資,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三十一、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資前,應確認未同時揭露 他人個資。
- 三十二、本隊保有個資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資保護專區為原則,並 應於建立個資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隊網站之個資 保護專區,應設有個資客訴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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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1)北市警捷行字第1113002941號函訂定全文4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